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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话题]评论:“垄断”问题并未出在联通与电信之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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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1-01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1-11-20 11:02:07
11月9日,发改委相关负责人在央视披露了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局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反垄断调查的情况,初步认定两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涉嫌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电信业巨子为中国的《反垄断法》祭刀,坊间多有喝彩之声。这种快意犹如仇富之人见富者下地狱,其该当何“罪”、其“罪”是否属实,似乎已经不太重要。 ^KELKv,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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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通和电信真的应该被绳之以法吗?我们先来看看其“罪行”何在。 ,iq4I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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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的反垄断调查主要针对两家公司的互联网网间结算价格标准和用户接入市场。 3{h_&Gb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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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从网间结算价格标准来看,目前大部分内容提供商都是以双方商定的结算价格直接接入网络运营商,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对不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实行 的是不同网间结算标准。发改委认为电信向竞争对手索取更高的价格,涉嫌“价格歧视”。所谓价格歧视是指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商品或服务提供商向不同客 户提供同质商品和服务时收取不同的价格。 2"S}bfr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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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竞争对手和非竞争对手接入网络宽带的物理成本是相同的,但出售宽带给竞争对手,电信、联通可能会丧失部分终端用户,其付出的机会成本也就不同。它 们向竞争对手收取较高的价格可以视作对潜在客户流失的补偿。用法律思维来理解,损失潜在客户的机会成本可以构成差别定价的“正当理由”。 BX^t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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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看用户接入市场。 ;ZG\p T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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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垄断”?按照曼昆的说法,垄断和竞争最重要的一个区别在于:垄断企业是价格的制定者,垄断者通过调整供给量来改变产品的价格。而竞争企业是价格的 接受者,它的供给变化对市场价格不会产生明显影响。众所周知,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以及其他网络运营商在价格上的战争一直都是硝烟弥漫,从通信、数据及宽带 价格的不断下降,各种优惠套餐的接连推出,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电信服务的提供者,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实际上都已从市场价格的制定者走向了接受者。 ^ K E%C;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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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为什么最终消费者没有享受到联通和电信在网络接入价格、服务上的竞争给自己带来的实际利益呢? vA.MR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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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子出在驻地网入户的“最后一公里”上。 4 N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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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建设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目前许多住宅小区的宽带接入被“垄断”,但问题不是出在电信运营商,而是出在小区物 业或开发商。一些开发商为了节省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在开发后期就引入电信运营商,将住宅小区的通信管道建设承包给对方,顺便把开发费用省下来。谁承揽住宅 小区的通信管道建设,谁就把自己的管道接入该小区,获得对小区居民的“独家”网络接入权。而一些老的小区,往往是由物业来选择让哪一家电信运营商进小区。 7`h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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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的居民作为网络宽带的消费者,其选择权却被开发商所剥夺,或被小区物业公司所剥夺。 f>J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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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通和电信是充分竞争的,但竞争的内容不是在最终用户那里拼服务、拼价格,而是在开发商及小区物业那里拼公关。 V,?yP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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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一来,把消费者没有实际选择权归咎于电信、联通的垄断,可以说是警犬“吠错了树”! wsVV$I[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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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让消费者获得选择宽带网络的权利,最简单的做法应是根据《物权法》,把住宅小区宽带入户前的“最后一公里”作为小区业主的公共通讯设施,由物业或独立的 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营,电信、联通、铁通(移动)等各家运营商均有平等的接入机会,居民作为宽带的最终用户可以自由选择使用哪一家运营商。 M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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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既然罪行不存在,罪名又如何成立呢?发改委的依据是《反垄断法》第十九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可以推定经营者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里的市场支配地位即为“垄断”。在宽带接入领域上,三分之二的宽带互联网接入用户以及绝大部分互联网内容服务商,都集中在中国电信 和中国联通网络中,发改委纯粹以市场份额来确立其垄断之罪名。 U~l$\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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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守夜人”,缔造法规的初衷本应是为了维持社会的公平原则,防止某些现象给社会公平原则和社会福利造成损害。反垄断法规也一样,从法规 的本质和初衷来看,它要“反”的或者说要“防止”的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垄断给消费者、给市场公平竞争带来的伤害。笔者以为,“伤害与否”才是决定“反”与 “不反”的分水岭。 L`EBfz\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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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问世三年。三年之后,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依然比比皆是,价格欺压之声不绝于耳。而今,发改委举起“反垄断”的大刀,砍向的是已在市场上厮杀得头破血流的电信和联通,让人颇觉诧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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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月 电魂 +2 - 201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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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1-01
只看该作者 沙发  发表于: 2011-11-20 21: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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