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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虽然用了一个概括性的名词即“信息网络”,并且在该解释的第十条中指出其包括移动通信网络(即通常所称的手机网络)等,试图显示该司法解释适用于除传统的有地理概念的公共空间以外的所有基于信息技术的网络空间。 AhARBg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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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实际上主要考虑了计算机互联网BBS类应用中的行为、以及微博社交应用中的行为,未对互联网上其他应用、以及其他信息网络应用上的行为做更多深入考虑,也未对不同信息网络应用上的行为之间的区别从法律上进行逻辑一致的平衡处理,整个司法解释显得有那么一点急功近利。理由有二: vO2 o/
一、所谓的“转发量”等概念,只在微博社交网络上被用户特别关注,而在信息网络的其他应用中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实际上几乎不被用户关注。例如,有几个微信用户曾经对自己的文章在其微信朋友关系链中被转发了几次有所关注? +`x8[A)-
二、假如一个用户因自身失误(例如不小心敲错键盘或点错鼠标),或者因终端软硬件出错等原因,将本来保存在自己电脑或手机本地的争议性文章通过信息网络发了出去,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司法解释是周全的、深思熟虑的,那么它就应该会给用户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以免不恰当地扩大打击面。事实上,如果是通过微博发出,那么用户确实有机会改正错误,他可以在该微博的转发数到达司法解释规定的500之前删除该争议性文章,从而避免触犯刑法。但是,如果该文章是通过微信发出,那么一旦该文章被人转发哪怕只有一次,用户都有可能没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因为就算他自己随后删除了该文章,该文章仍有可能在他的朋友关系链中持续转发下去,从而该用户可能触犯刑法。可以看到,同样是在信息网络中,微博用户与微信用户之间相类似的失误行为却导致了不同的后果,而司法解释并未从法律上给予后者相应的改正错误的机会。 QMfa~TH#p
在此,笔者认为,使用微博要注意两点,一是不要追求惊人多的粉丝数量,二是一旦发现文章可能触犯刑法一定立即删除;如果使用微信,则一定在发出文章之前仔细推敲,否则,不但几乎没机会采取措施立即阻止转发,而且连啥时候被转发满500次都不知道。 _az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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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微博和微信用户之间类似行为的不同后果之原因——转发机制不同 )v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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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微博,用户A的原创文章B,被用户C转发时,在用户C的微博主页上,形成了一条新的博文即文章D(该文章D可能只包括“转发微博”四个字,也可能是一个字都没有的空文章),在该文章D的下方,表面上是被转发的文章B,实际上是一条指向文章B的链接(也可称为指针),当文章B被用户A删除后,文章D下方的文章B就不见了(会显示类似“该文已被作者删除”的字样),这样用户A就阻止了其文章B被继续转发。 mq?5|`
而在微信中,转发的不是链接或指针,而是文章的复制品,原文删除后并不会导致复制品跟着被删除。 Wb"*9q06
作者 许志彪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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